一、基本案情
年4月12日,患者白某某因无明显诱因出现上腹部疼痛憋胀6小时、进行性加重伴背部疼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据病程记录记载显示,患者住院治疗期间上腹部疼痛、憋胀症状及背部憋痛症状无任何缓解与改善。
年4月16日18时55分,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口唇紫绀、呼之不应,测血压0,20时经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诊断:急性胰腺炎、十二指肠溃疡(A1期)、反流性胃炎、胆囊炎、幽门螺旋杆菌感染、2型糖尿病、猝死。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
二、患方观点
1、医方提供病历资料存有实质性瑕疵:结合医方在两次两级医学会鉴定中未提交“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而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该病历资料的情形,患方认为医方病历资料记录存在伪造嫌疑,客观上可确定的是医方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过错。医方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2、医方医嘱护理等级为Ⅰ级护理,但医方病历记录未能反映其按照《护理分级》中“Ⅰ级护理”的相关要求开展实施分级护理,违反“分级护理制度”的相关要求。
3、据住院病历记载及医方在鉴定中所提交材料,医方自始至终医师仅为陈某平一人。但据4月16日病抢救记录记载“晚18时接班”,医方未向鉴定机构提交及向患方提供值班和交接班记录,违反“值班和交接班制度”之规定。
4、患者住院期间,治疗无任何效果,患者症状无任何好转。患方认为当属疑难病例,医方应开展疑难病例讨论,但医方并未开展疑难病例讨论,违反“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之规定。
5、据抢救记录记载,抢救全过程仅有陈某平一人参与,结合患者危急情形发生时的症状首先应当考虑患者为心血管系统疾病引发的猝死,患方认为医方对患者的抢救不力,违反心源性猝死患者的抢救的诊疗规范与“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之规定。
6、患者白某某于年4月16日晚上7点钟左右去世,在医院放了一晚上,医院让救护车送回家中。医院说先让把人拉回去,处理后事后会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复。医院在场的有陈大夫、朱律师,另外一个人不认识。病历是白某某去世当天晚上医方封存,白某某于年4月19日出殡后白某宇去卫健委签字。
7、本案中,据患者入院时的临床症状,提示患者可能存在或不能排除心血管系统、主动脉的疾病(患方认为:结合患者症状,可能是主动脉夹层等心血管系统疾病,因后续欠缺必要辅助检查,无法具体判断),但医方对此未予以识别并进行相应告知。
三、医院辩称
1、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学上属于意外猝死,医方已经进行了及时的抢救,原告所述医方过错事实不存在,医方对患方的诊疗正确合规,死亡是由于突发意外造成,医方无过错。
受害人死亡后未提出尸体检验,只是要求医方派一辆救护车将遗体运到其居住的村社,因当时处于新冠疫情期间,患方家属担心遗体不能进村才提出派救护车运送的要求,医方认为合理才派车运送,当时患方既未要求对遗体进行检验,也未要求进行医学鉴定,遗体未检验的责任在患方。
2、因为是死亡病例,在遗体拉走当天年4月17日向卫健委汇报此事,汇报完医院调取封存的病历。在遗体拉走时分管医务的刘文杰副院长询问家属是否进行尸检,家属拒绝尸检。因为患方家属不同意尸检,刘院长建议将尸体做个头部CT检查排除是否脑梗导致死亡,家属不同意。
医院的小会议室由医患双方口头协商。现有的诊断病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患方要求将尸体运回其居住的村社并进行土葬处理,之后才提出与医方存在争议,不尸检的原因在患方。
四、鉴定意见
白某某,男,于年3月9日出生,经过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两级两次鉴定,认定被告处诊疗行为与患者白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50%)。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判决,医院承担40%责任,赔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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